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聖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6年8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7,964元
(含本金283,315元、利息118,751元、違約金11,758元、手
續費4,14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17,964元,及其中
283,315元部分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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