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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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振弘

被上訴人

即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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