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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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3號

原告 何煒鈞

被告 黃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06時07分(即原告報案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將訴外人 顏文貞 所有之NQK-5365號車牌懸掛至系爭機車上,並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而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再於騎乘系爭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街與安業街路口處時,將系爭機車棄置在現場。又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原本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遺失及損壞,共損失3,640元,且致原告因此支出機車龍頭鎖修復及重打機車鑰匙2把費用共計3,000元,並因此支出通勤交通費計1,260元,以上共計7,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合計6,640元(包含防風外套990元、防風防濕皮手套300元、雨傘100元、高級雨衣雨褲950元、高級防濕鞋套300元、機車大鎖1,000元、機車龍頭鎖修復及重打機車鑰匙費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及網路價額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41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竊盜犯行致原告受有合計6,64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6,640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通勤交通費計1,260元部分,因原告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交通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遭竊後,係自臺北捷運行天宮站搭乘至西門站,而此路段捷運全票價額為2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來回車資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80元(計算式:6,640元+40元=6,6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6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防風外套

990元

2

防風防濕皮手套

300元

3

雨傘

100元

4

高級雨衣雨褲

950元

5

高級防濕鞋套

300元

6

機車大鎖

1,000元

      合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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