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 張莉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八樓,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意思表示通知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5175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現已屬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