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負責人」更正為「公司法人代表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總達客運公司之公司法人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總達客運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暨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總達客運公司及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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