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黃貞蓉 上列聲請人黃貞蓉與相對人 邱聖峯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貞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黃貞蓉對相對人邱聖峯起訴請求離婚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程序中撤回,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原係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給付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分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事件。是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免徵聲請費、請求給付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則應徵聲請費1,000元。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其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黃貞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