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363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徐君綺 被告 金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往原告醫院急診治療,為此積欠原告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7,011元,是原告乃本於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記錄、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7,011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醫療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11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無其他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