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童繹賢選任辯護人劉秋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第497號、第1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童繹賢(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受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互核其與同案共犯等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列共犯(被告 吳定庭 除外)、被害人供述及證言可參,並有相關書證可採,復有證物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審酌被告短期間內多次涉犯上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乃於112年3月2日對被告執行羈押。本案仍在審理中,且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並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李岳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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