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宛琳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33、2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宛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提包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9時35分許」補充為「晚間9時35分、36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之2只手提包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價值總計1,570元之手提包2只,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3、2276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3號被告楊宛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宛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Misschen精品皮件鞋館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手提包2只(價值新臺幣共1570元),得手後,搭乘友人 莊勝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上址商店店長 葉思怡 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思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思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