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罪質有別,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以竊盜財物之方式進行報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已經取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其損失已經回復等情,以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9號被告陳哲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金沙堡汽車旅館216號房內,徒手竊取 劉紫綺 所有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離去。嗣劉紫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陳哲偉處扣得前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劉紫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紫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前開手機外觀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