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24號聲請人黃OO代理人黃OO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OO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黃OO(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父黃OO,母蔡OO,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縣OO鄉OO3號)於中華民國35年8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OO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OO(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父黃OO,母蔡OO,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縣OO鄉OO0號)於民國昭和11年8月30日(民國25年8月3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21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公眾時報(97年11月25日第5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依民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及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黃OO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黃OO係於25年8月30日失蹤,且於71年1月4日前其失蹤已滿10年,則因其失蹤欲聲請死亡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失蹤人黃OO於25年8月3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3年,聲請人為失蹤人黃OO之子,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1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黃OO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黃OO於25年8月30日失蹤,計至35年8月30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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