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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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四、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經查,被告與友人 沈竑豪 於98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營市南光中學停車場停放之0026-FB號自小客車內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被告同意警方搜索,扣得白色粉末一包,因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14044ng/ml)及可待因(3510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長榮大學98年4月2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送驗後,亦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530號鑑定書一份等影本在卷可證(正本附於台南地檢98年度贏毒偵字第124號偵查卷第28、30頁),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處分而知所警惕,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