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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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秋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其所竊機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 黃雅雪 ,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機車,然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黃雅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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