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源選任辯護人吳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祥源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氣陰、無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駛至永和路1段80號前時逕行左轉永和路1段72巷,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黃加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上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黃加禧機車倒地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詎被告陳祥源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行駕車逃逸。案經告訴人黃加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加禧告訴被告陳祥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