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 雲策 投資工作證1件、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章( 王正元 )1個、密錄器1個、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SIM卡(0000000000000)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雖然並未成功完成犯罪,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本院卷49-59頁),可知本案是被告第二次擔任車手被當場逮捕,因此本院決定不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犯罪既遂的處罰減輕刑罰。

  ②被告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洗錢部分,量刑時應一併考慮原本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減刑。至於論罪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③被告取款中遭警察逮捕時,被警方查扣的雲策投資工作證1件、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章(王正元)1個、密錄器1個、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SIM卡(0000000000000)1張,都是被告實施詐欺行為所用的物品,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又因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的印文,就不必逐項加以沒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告在113年1月18日才因擔任車手被新竹警方逮捕,仍然繼續從事本案犯罪,不應該從輕量刑,再參考被告所參與的層級、被告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06號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 律師

         蘇明道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前加入使用FACEBOOK帳號「 張齊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收取贓款之1%計算其報酬。其與「張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葉信賢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葉信賢繳付現金,葉信賢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同意在臺南市○里區○○○路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林志憲遂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葉信賢出示偽造之「王正元」工作證,復將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元」印文各1枚)交付與葉信賢,又收受葉信賢假意交付之現金400萬元時,遭警逮捕,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葉信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齊」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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