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工作群組『精電竹北...群組』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己身情緒,僅因工作問題即公然漫罵告訴人,所為自屬不當,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4號被告陳明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卿與 王紹仲 係同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工地工作之承包商,因工作問題起爭執,詎陳明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在上開工地,傳送「你遭雞吧ㄚ」、「幹你娘」文字訊息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精電」內,以此方式公然辱罵王紹仲,足以貶損王紹仲之人格。
二、案經王紹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明卿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王紹仲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明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鈺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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