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亞興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縣路竹鄉出發,載送貨物至臺中縣大里市後,空車返其公司設於臺中市○○路之託運處,準備載送貨物返回高雄等地,復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往烏日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公館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始得緩慢起步右轉,且駛入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且依當時道路無缺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由三民路右轉公館路,不慎所駕駛大貨車右前擦撞同向之機車道上由 曾淑媛 所乘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直行輕型機車,使曾淑媛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機車遭大貨車右前車輪輾壓拖行二十餘公尺後始行停止,致曾淑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將曾淑媛送醫急救,並留於現場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曾淑媛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起步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得緩慢起步右轉,本件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右轉之際擦撞被害人機車,又自陳起迄未曾見該機車,肇事後車右輪輾壓機車拖行二十餘公尺後始行察覺等情,足認被告確係疏未減速及注意察見與機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以致肇事,有違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另證人 余素羨 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當時係要左轉,從五權路左轉公館路云云,然上開證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不符,故不足採信。又本見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亞興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亦不否認犯罪,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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