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初明知其支付能力已有問題,仍向甲○○詐稱願以其自己及不知情之丙○○名義參加甲○○為會首,招組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利息外標,會首連會員共三十八會,標會地點於彰化縣田中鎮幸福理髮廳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三次標會時(會首取得頭會款屬第一次會),在前址理髮廳,於標單(已經丟棄不存)上偽造「丙○○」之姓名,填具標息三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進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不知情之會首甲○○,甲○○亦陷於錯誤再將收得之會款(含甲○○與一死會及其他三十五位活會會款)交付給乙○○,以此方法詐取活會會款三十五萬元。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五次標會時,即以其自己名義填具標單行使得標,再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不知情之會首甲○○,甲○○亦陷於錯誤再將收得之會款(扣除丙○○名義之會尚有甲○○與二死會及其他三十三位活會會款)交付給乙○○,以此方法詐取活會會款三十三萬元。嗣即遷居,不再繳納會款,經甲○○查證,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前揭標取二次會款後,即遷居未再繳納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是丙○○託伊代加入前開互助會,及標取會款,得標之會款三十七萬多元也先後交給丙○○。又伊先生原本有工作,可供伊繳會款,不料伊先生稍後竟辭職無收入,所以沒能力再繳會款,遷居後有與被害人甲○○聯繫,請求每月分期償還二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但未被接受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不移,又證人丙○○之前並不認識甲○○,亦無委託被告代其加入前開互助會,雖有收取被告交付之十八萬元,但屬其與被告間之其他債務關係,與前開互助會無涉等情,亦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及反面、一二八、一二九頁,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雖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偕同其姊夫 陳光民 到庭,證明被告以丙○○名義參加自訴人邀集之互助會及代寫標單標會,均經丙○○事前同意,但查證人陳光民為被告之姊夫,關係密切,立場相同,所為證詞,已不免偏袒,況被告及陳光民均稱地院開庭前,曾一起到丙○○住處,丙○○承認其在法院所述未同意參加互助會及標會之詞不實在云云,但查被告稱當時祇有陳光民、丙○○及伊三人在場,而陳光民則指尚有丙○○兒子等四人在場,二人所言,亦有不一,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有冒標及詐得會款之犯情至明。且被告既於入會之初,即有冒名施詐之舉,足徵其一開始便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進而詐取財物至明,所辯入會後嗣因伊先生辭職才無力繳納會款云云,應係事後諉飾之詞,無足採信。綜上,復有前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供稽,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加認定。
二、按被告在標單上偽填「丙○○」之姓名及標息即競標金額詐標會款,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丙○○」願出之利息以標取會款之意思,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丙○○」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標單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包攝,不另論罪;而偽造標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標單之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只論以一行使罪。被告所犯詐欺罪,有多數被害人(會首及活會會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詐欺之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詐取之會款,應僅係指活會會員部分之會款,且因係採外標故其詐取之金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與三十三萬元,原判決認為分別詐取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即有誤會;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故原審就偽造之標單上丙○○署名既未諭知沒收,復未敘明其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故雖上訴人否認犯行,委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嗣已償還自訴人近三十萬元,現每月陸續清償一萬元(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金額為八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第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丙○○署名,因自訴人指稱標單於標會即已丟棄,衡情當已不存在,自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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