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武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武雄係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清晨5時至同日清晨5時20分之期間內某時許,其騎乘腳踏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際,途經聯揚營造有限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所承作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排水改善工程工地處時,適見上開工地內置有聯揚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排水溝鋼筋混凝土打除工項所產生下腳料,且該工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作為行竊工具,逕自將前揭下腳料所附著之鋼條加以裁切,並鋸得鋼條1條【長度約18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後將該鋼筋綁在前揭腳踏車後置物架欲逃離現場之際,旋遭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鐵鋸
1支、鐵條1條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聯揚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林金助 、承辦員警 劉韋志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查獲照片4張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03年8月7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工項價目表、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44頁背頁至第46頁)及扣案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鐵鋸1支暨所竊得鐵條
1條等物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鋸1支,均由金屬材質打造,外觀呈現弓型,鋸片刀緣呈銳利鋸齒狀一節,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
1張可稽(見警卷第17頁),復參酌被告持該物品行竊時,該鐵鋸既足以裁切鐵條之情事,顯見該鐵鋸鋸片質地當屬堅硬,倘持該鐵鋸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鐵鋸,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作為行竊工具之手法,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除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外,復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所竊取鐵條價值僅約15元,尚非鉅額,且該等鐵條本屬工地下腳料,事後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有限,暨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月收入約1,000元之資源回收工作、現獨自賃屋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鋸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公司即聯揚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林金助於警詢時亦表明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向被告求償之意(見警卷第3頁背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兼職被告現年為74歲,年歲已邁,且從事月收入約1,000元之資源回收工作,並獨自賃屋居住,足認生活經濟困窘,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