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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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光華因偽造文書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並於103年9月2日提出聲請書,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田光華因偽造文書等共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確定日期│││││││││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1年10月│本院102年│102年1月24日│同左│102年1月24日│編號1、2曾││1│防制條例││19日上午10│度審訴字第││││定應執行有│││││時許│2號││││期徒刑9月│├─┼────┼──────┼─────┼─────┼──────┼────┼──────┤│││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1年10月│本院102年│102年1月24日│同左│102年1月24日│││2│防制條例││19日上午10│度審訴字第│(聲請意旨載││││││││時30分許│2號│為102.01.21││││││││││,應予更正)││││├─┼────┼──────┼─────┼─────┼──────┼────┼──────┼─────┤││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5│101年10月│本院103年│103年6月6日│同左│103年7月1日│││3││月│11日13時30│度原訴字第│││││││││分許│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