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672號抗告人即被告 康俊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19日
109年度易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康俊翔(下稱抗告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後,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0年2月
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抗告人未補正,經本院於110年3月19日裁定上訴駁回,因郵務人員在抗告人住、居所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110年3月26日將裁定書寄存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10年4月4日至竹南派出所親領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竹南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在卷可稽。則本案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算5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至110年4月11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12)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19日始具狀抗告,有刑事上訴(理由後補)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