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皇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9號、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1、43至48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總計45件」應更正為「及該屋房東
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48所示47件」;末行應補充「 康俊翔 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之「14萬元」應更正為「119,000元」。
㈢附表編號42應予刪除(與編號40重複,應為贅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陳弼宏 告訴被告陳正皇加重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嫌,又告訴人係被告之叔,業據其等均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下稱第3859號偵卷,第114頁、第30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89頁),依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未能判決有罪,惟未扣案犯罪所得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0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3859號偵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康俊翔變賣上開竊得物品得款之新臺幣(下同)119,000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存放袋內收據),亦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其等均陳稱:一人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
27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此部分被告已分配之犯罪所得59,500元(119,000÷2)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同案被告 戴誌權 固曾代被告、同案被告康俊翔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和解書上並記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惟該筆款項實係由同案被告戴誌權給付,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自無從認被告已賠償而發還,附此敘明。
㈣本案遭竊物品價值共計680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第3859號偵卷第111頁),是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1、43至48所示犯罪所得之價值衡情應屬非微,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康俊翔縱均陳稱:已以25,000元變賣後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按比例分擔,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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