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嘉簡字第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之「嘉年華KTV」歌唱結束後,在前址「嘉年華KTV」門前,與友人乙○○因駕駛車輛問題有所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肩部,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血腫擦傷、左手、右手、右肘、左肩、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92號卷第10至1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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