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是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即將接受徵兵召集體檢,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96年9月17日未經核准,即出境前往香港轉至大陸地區北京市,於北京首都經貿大學就讀,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99年
5月5日,以北市文兵字第09930714400號函通知甲○○之父 賴正明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兵役科(下稱兵役科)審查甲○○是否符合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28日通知其父賴正明轉知甲○○於同年
7月13日返國接受徵兵體檢,惟甲○○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兵役科審查,屆期亦未返國,無故不到徵兵體檢,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認定前開犯行:
(一)被告甲○○之兵籍表。
(二)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表。
(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9年5月5日北市文兵字第09930714
40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文兵字第099347584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收據、臺北市文山區役男參加99年
7月13日徵兵檢查名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6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經核准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已經合法送達徵集令,仍不入境服兵役義務,所為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兵役公平性,惟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其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違反不作為義務程度暨業已陳明將返國服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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