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9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3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票1張,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供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提存且依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7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查相對人業於鈞院准予上開假扣押裁定前之97年11月19日死亡,該假扣押裁定依法即不能生效,聲請人依該無效裁定而為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爰提出上述各該裁定影本各1份、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正本1份,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其以取得法院准許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為要件,始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至為灼然。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當係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此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可明。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證物,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查:
㈠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
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者而言。若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有對該意思表示基礎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非此之謂錯誤。本件聲請人雖具狀主張其提存錯誤,並依提存法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物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縱不知相對人業於97年11月19日死亡之事實而為提存,亦係屬對於事實狀態認知之不正確,而聲請人內心效果意思及外部表示行為均係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存,尚無不一致可言,是難認本件提存有何錯誤之情,遑論本件聲請人提存後並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足見聲請人之內心效果意思及外部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錯誤,即聲請人基於假扣押裁定所為提存行為本身並無錯誤可言,則其主張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即屬無據,非有理由。
㈡次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9號假扣押裁定
前即已死亡,然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其雖於98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然相對人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繼承人仍有因債權人即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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