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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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393號聲請人 鄭朝元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2月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5日刊登於臺灣時報,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臺灣時報1份為證。惟觀之上開登報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登報內容誤載為「51,500元」,有該報紙、本件聲請狀及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稽;又依票據法第125條規定,票面金額乃屬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如有不符難認票據權利同一,是本件登報內容既有上開錯誤,該登報所表彰之票據權利與系爭編號2支票難認係屬同一,自不能認已為合法之公示催告,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銘仁┌────────────────────────────────────────────────────────┐│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93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陳鼎嘉 │空白│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51,500元│104年1月30日│AC0000000││││││業銀行 九如 ││││││││││分行││││││├──┼──────┼─────┼─────┼──────┼────────┼───────┼──────┼───┤│002│陳鼎嘉│空白│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51,000元│104年2月28日│AC0000000││││││業銀行九如││││││││││分行││││││├──┼──────┼─────┼─────┼──────┼────────┼───────┼──────┼───┤│003│陳鼎嘉│空白│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50,500元│104年3月30日│AC0000000││││││業銀行九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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