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51號、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榮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與綽號 慶仔 之男子」應補充為「與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
㈡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我徒手搬,一個人慢慢挪動。我先偷
好了機具,我在半路上遇到慶仔,我問他有沒有空,他說有,他就先載我去將機具放好,他再去工作。慶仔不是共犯云云。惟被告與該名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係共同前往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則被告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已難認為可採。況且,該延繩機具之重量約100公斤,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顯具有一定之重量,衡情被告若沒有他人之協助及使用車輛載運,實難將該台延繩機具自行竊地點搬走,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係較符合常情而為可採。此外,該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並不是很認識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則該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對於被告之財產及工作情況自不甚了解,依常理研判,該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自無可能在不甚了解該延繩機具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之情況下,一經被告要求即幫忙搬運該延繩機具,故堪認該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係明知其等係在竊取他人之財物無誤。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與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分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受損,而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