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勤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勤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查被告潘勤文係轉讓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予 張琇珺 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甚明。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愷他命毒品或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偽藥之規定,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僅在其居所供朋友1人施用,轉讓之數量有限,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屬輕微,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能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但因所宣告之刑未超過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茲因被告之轉讓行為構成犯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沒收銷毀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1│香菸2支│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總毛重:0.93公克│品愷他命│院109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香菸││號鑑驗書│││1支:│││││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0.4557公克│││││驗餘淨重:0.3389公克│││├──┼──────────┼──────┤││2│殘渣袋1只│檢出第三級毒││││檢品編號:B0000000│品2-氟-去氯│││││愷他命、愷他│││││命││└──┴──────────┴──────┴─────────┘【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被告 潘勤文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勤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某汽車旅館內,將愷他命以捲入香菸之方式,無償轉讓予張琇珺,張琇珺再以點燃含有愷他命香菸之方式施用。嗣經警方於109年2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攔查潘勤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用小客車後,發現車上有愷他命味道,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包、愷他命菸頭2支,並詢問張琇珺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勤文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琇珺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臨檢照片3張、查獲毒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勤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前開2罪屬法條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愷他命菸頭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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