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龍選任辯護人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小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 詹政倫 所有並報失竊,此部分為警偵辦中),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博館二街口,見 林皇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門鎖打開車門後,再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皇卿於108年7月25日發現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門門鎖遭破壞,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皇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小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2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皇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見偵卷第59至65、67至71、73、
75、77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見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持紅色剪刀破壞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門鎖,所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間,係基於竊取車內之金錢為目的,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108年8月20日、21日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診斷。判斷被告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5月15日桃療癮字第109500104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堪認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病症與精神狀態應與前開鑑定結果之內容相同,足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持紅色剪刀撬開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毀損車門鎖再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因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精神疾病,而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降低,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經鑑定結果,評估被告思考邏輯鬆散,衝動控制差,需求未達滿足時會有口語怒罵及毀損物品等行為,現持續有幻聽等精神症狀,經治療後病情雖有改善,但病識感不足,服藥遵從性低,認知功能略有下降,恐有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正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後,能復歸社會,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而達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竊得現金1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紅色剪刀1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剪刀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1頁),此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