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
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21日15時許,由甲○○向「全盛廣告社」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交由戊○○駕駛,於當日20時許駛至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臺南系統交流道旁南下斜坡處,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線剪各1支,以該鋸子鋸斷栽種於該處由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工程員 游新乾 所管理之墨水樹4棵後,繼將之鋸成7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叫喚於車內等候之甲○○前來搬運,尚未搬運至前開小貨車貨斗內,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揭墨水樹段及鋸子、線剪。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工程員游新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就被告甲○○竊盜犯行之陳述(參警卷第4頁至第8頁),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另 游新乾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警卷第16頁)之書面陳述,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斟酌前揭書面陳述作成時,亦無外力不當介入,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妥,是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為陳述(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戊○○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參警卷第15頁、偵查
卷第17頁)等資料,是由司法警察本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如有錯誤可請求更正,其真實性保障極高,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均可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竊盜犯行,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明確(參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參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0頁即審卷第50頁至第5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14幀在卷足憑(參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17頁,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再被告戊○○所竊取之墨水樹,屬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所有,為該段工程員游新乾所管領一情,亦據證人 游某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甚明(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由游某代表新營工務段領回前開失竊墨水樹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6頁),是認被告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雖坦承與戊○○共同搬運前開業經 蔡某 鋸斷之墨
水樹段一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戊○○竊取墨水樹,係因戊○○無法將樹段搬越溝渠,要求伊前往搬運,不知所為該當於竊盜云云。惟查:
⒈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工程段栽種於臺南縣新市鄉○○
村○○○○○路臺南系統交流道旁南下斜坡處之墨水樹4顆,確於96年6月21日20時許起至為警查獲之翌日(即6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遭共同被告戊○○以前開工具鋸斷成
7段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參上開筆錄),並有前揭失竊之墨水樹段扣案可憑,復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對於此部分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堪認屬實。
⒉被告甲○○雖否認知悉共同被告戊○○於該查獲地點竊取墨
水樹,惟查被告二人於當日20時許抵達該處後,戊○○隨持前開鋸子及線剪進入墨水樹種植處進行盜伐,約莫2小時後,被告甲○○曾入內查看一情,業據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6頁),是依證人戊○○前開供述,可認被告甲○○對於被告戊○○竊盜行為應為知情。再者,被告甲○○於戊○○將前開墨水樹段截分小段後,曾協助戊○○將部分樹段自盜伐處搬越溝渠至近小貨車停放處一節,除為被告甲○○供承不諱外,亦經證人戊○○、查獲員警乙○○及丙○○等人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上開筆錄),亦足證甲○○確有參與搬運前開墨水樹之行為甚明。
⒊按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戊○○、甲○○於夜晚時分駕車至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臺南系統交流道南下斜坡處後,雖由戊○○單獨攜帶鋸子及線剪進入該墨水樹種植處進行盜伐,然期間被告甲○○亦曾入內查看,顯然知悉被告戊○○竊盜行止,其非但未曾避嫌離去,甚協助戊○○共同搬運該墨水樹段翻越該處溝渠,以利嗣後可將該樹段搬運至小貨車貨斗內,則被告甲○○辯稱本案係由戊○○一人所為,其全不知情云云,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雖未參與鋸伐墨水樹之行為,固為屬實,然其嗣於被告戊○○欲將墨水樹段搬運至溝渠以利竊盜遂行過程中,參與搬運分工,所為仍該當於竊盜之犯行,自屬無訛。
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案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戊○○與甲○○已將墨水樹段搬運至
渠等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貨斗上得手一節,然查該樹段係被告等人遭員警當場查獲後,始令渠等將之搬運至貨車貨斗處,查獲當時該樹段,除部分已經由被告二人共同搬運越過溝渠靠近貨車停放處外,其餘尚在盜伐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乙○○及丙○○證述明確(參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第9頁即審卷第52頁、第56頁),故此起訴書認被告等已竊取得手之論述,容有錯誤,併為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鋸子及線剪,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本院9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即審卷第59頁)。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戊○○雖已鋸斷栽種於該處之墨水樹,並予以分段,然其與共同被告甲○○搬運部分樹段之過程中,即遭警查獲,該樹段未及搬運至所駕駛小貨車貨斗處,顯見其等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既遂罪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依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犯罪手段謀財
,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甲○○卸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嚴重浪費訴訟資源,不宜寬貸,另認被告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無業、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另被告甲○○業工、學歷為初中畢業、經濟狀況勉等情(參警卷第4頁及第10頁所示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之記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扣案之鋸子及線剪各1支均為被告戊○○所有,業經戊○○
供述明確(參警卷第6頁),且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