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1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1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務人 歐俊辰 相對人即債務人 歐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92,113元,及自民國10
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歐俊辰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歐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6筆,共計新臺幣414,789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歐俊辰自民國109年06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92,113元,及自民國109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9年0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歐明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