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聲請人何○哲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何○寰朱○賢朱○文何○玎何○成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曾○慈
何○民聲請人何○瑩法定代理人何○緯
謝○均聲請人陳○燁法定代理人陳○銘
許○婷聲請人陳○伃法定代理人陳○偉
許○璇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哲、何○寰、何○玎、何○成、何○瑩、陳○燁、陳○伃、朱○賢、朱○文主張被繼承人 何許市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何許市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何許市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劉○○子、何○進、何○保、許○瑞、何○春、孫子女何○章、何○德、何○慧、何○民、何○緯、何○菁、許○婷、許○璇、陳○榆、朱○立、何○儒、何○軒、何○琳、何○怡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劉○銀、劉○霖、劉○志、劉○源、朱○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劉○銀、劉○霖、劉○志、劉○源、朱○樺,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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