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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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王新龍 訴訟代理人 蘇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8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未考有駕照仍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蔡任銘 ,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其乘載之被害人蔡任銘,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查上揭肇事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蔡任銘之法定繼承人(父母) 蔡太郎 等2人之請求,賠付其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因未考有駕駛執照駕駛,自應負擔賠償之責,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從彰化市騎乘機車附載蔡任銘,行經肇事地點,當時被告因戴全罩式安全帽,視線不清也未注意,才會撞到路邊車輛而肇事。被告家境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尚無工作,因本件車禍自己也有受傷;如法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實在是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是否能寬減損害賠償金額及分期攤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未考有駕照仍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任銘,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其乘載之被害人蔡任銘,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賠付被害人父母強制險死亡給付16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圖、車禍理賠申請書、請求權人系統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7月18日函文檢陳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為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車,且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擊停放路旁之汽車,致後座乘載之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任銘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上,被告自應擔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16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101年2月24日修法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因過失致被害人蔡任銘死亡,嗣原告賠付蔡任銘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保險金160萬元,未逾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給付範圍,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保險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暨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賠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