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燕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警訊中」更正為「警詢中」;(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查獲照片數張」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被害人 林明鴻 所有之火龍果,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已發還,有被害人林明鴻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被告王燕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玉於民國102年6月28日14時10分許,騎乘其配偶 陳瑞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由林明鴻所栽種之火龍果園時,見一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5顆火龍果;得手後,旋即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未幾,王燕玉復承上開竊盜之接續犯意,又徒手竊取2顆火龍果;得手後,欲再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時,恰為林明鴻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燕玉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鴻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及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