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倡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倡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倡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倡川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 陳建宇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萬6千元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承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