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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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立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戴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要購買機車而詐欺告訴人 蔡仁利 ,致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部給被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犯後於偵查中仍空言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34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1部,業經其變賣予證人 洪柄曜 ,變得7萬3千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與證人洪柄曜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290頁,審易卷第163頁),是其變得之7萬3千元,核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詐得之上開機車1部,既已變賣予證人洪柄曜,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戴立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登記車主 王于綾 ,於110年4月26日親友報案失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由蔡仁利經營之「金益機車行」,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僅係欲伺機詐取機車轉賣牟利,乃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買機車云云,使蔡仁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戴立基可以現金支付8萬9985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5098號機車),雙方約定5098號機車需先過戶至戴立基名下,待過戶辦妥後,在「金益機車行」門口給付購車價款及交車,於同日19時55分許,因5098號機車已辦妥過戶至戴立基名下,戴立基遂前往「金益機車行」佯裝與蔡仁利辦理交車,卻趁蔡仁利一時忙於處理店內其他事務之短暫空檔,未給付8萬9985元購車價款即騎乘5098號機車逃逸離開現場,旋於翌(12)日,以7萬3000元之代價,將5098號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洪柄曜牟利。嗣經蔡仁利報警究辦,扣得戴立基留在「金益機車行」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業由警發還登記車主王于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仁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立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蔡仁利翻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確係被告之證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㈡
告訴人蔡仁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屢因業務繁忙未能到庭,惟其於警詢中明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佯裝購車,告訴人遂先將5098號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待被告前來機車行取車,尚未給付價款時,趁告訴人不注意即將機車駛離現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王于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留在「金益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及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王于綾素不相識,且該車非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然該車對被告而言應係難以變賣之財物,故被告即便將該車留在機車行,亦僅能認係取信告訴人之手段,無從認被告確有購買5098號機車之真意。
㈣
證人洪柄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5098號機車係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7萬3000元出售予洪柄曜,雙方約在彰化監理站,洪柄曜確認被告交付之雙證件係被告本人,乃給付7萬3000元現金予被告,並辦理將5098號機車由被告名下過戶至洪柄曜經營之建軒機車行名下。足證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5098號機車之行為人。
㈤
告訴人經營之「金益機車行」商業登記資料1張、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張、「金益機車行」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3頁被告之身分影像照片1張、509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洪柄曜經營之「建軒機車行」商業登記資料1張、洪柄曜於偵查中提出之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1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至「金益機車行」佯稱願意9萬元購買機車1台,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5098號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而被告取車時,未付款即伺機騎乘該機車逃逸,旋即以7萬3000元之代價,將機車轉賣予洪柄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98號機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