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立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戴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要購買機車而詐欺告訴人 蔡仁利 ,致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部給被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犯後於偵查中仍空言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34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1部,業經其變賣予證人 洪柄曜 ,變得7萬3千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與證人洪柄曜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290頁,審易卷第163頁),是其變得之7萬3千元,核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詐得之上開機車1部,既已變賣予證人洪柄曜,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戴立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登記車主 王于綾 ,於110年4月26日親友報案失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由蔡仁利經營之「金益機車行」,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僅係欲伺機詐取機車轉賣牟利,乃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買機車云云,使蔡仁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戴立基可以現金支付8萬9985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5098號機車),雙方約定5098號機車需先過戶至戴立基名下,待過戶辦妥後,在「金益機車行」門口給付購車價款及交車,於同日19時55分許,因5098號機車已辦妥過戶至戴立基名下,戴立基遂前往「金益機車行」佯裝與蔡仁利辦理交車,卻趁蔡仁利一時忙於處理店內其他事務之短暫空檔,未給付8萬9985元購車價款即騎乘5098號機車逃逸離開現場,旋於翌(12)日,以7萬3000元之代價,將5098號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洪柄曜牟利。嗣經蔡仁利報警究辦,扣得戴立基留在「金益機車行」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業由警發還登記車主王于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仁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戴立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蔡仁利翻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確係被告之證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告訴人蔡仁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屢因業務繁忙未能到庭,惟其於警詢中明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佯裝購車,告訴人遂先將5098號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待被告前來機車行取車,尚未給付價款時,趁告訴人不注意即將機車駛離現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之事實。

1.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王于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留在「金益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及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王于綾素不相識,且該車非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然該車對被告而言應係難以變賣之財物,故被告即便將該車留在機車行,亦僅能認係取信告訴人之手段,無從認被告確有購買5098號機車之真意。

證人洪柄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5098號機車係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7萬3000元出售予洪柄曜,雙方約在彰化監理站,洪柄曜確認被告交付之雙證件係被告本人,乃給付7萬3000元現金予被告,並辦理將5098號機車由被告名下過戶至洪柄曜經營之建軒機車行名下。足證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5098號機車之行為人。

告訴人經營之「金益機車行」商業登記資料1張、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張、「金益機車行」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3頁被告之身分影像照片1張、509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洪柄曜經營之「建軒機車行」商業登記資料1張、洪柄曜於偵查中提出之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1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至「金益機車行」佯稱願意9萬元購買機車1台,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5098號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而被告取車時,未付款即伺機騎乘該機車逃逸,旋即以7萬3000元之代價,將機車轉賣予洪柄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98號機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