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鑰匙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九、十行之「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詎其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等語,應更正為:「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鑰匙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