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余錦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6月30日以90年度聲字第1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至㈤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㈠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惟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詳下述),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17日。㈥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㈥㈦㈧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殘刑3月又17日,於9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與上揭所示之應執行刑3年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錦宏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所犯如事實欄所載㈠至㈤所示之罪,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已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雖接續執行如事實欄所載㈥至㈧所示之罪,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㈥至㈧所示之罪刑期合併計算假釋,是該㈠至㈤所示之罪應認已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只,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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