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請人 李政傑
張進煌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李政傑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玉英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第三人張進煌積欠聲請人李政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讓與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債權比例1/10與聲請人李政傑,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未料第三人張進煌積欠金額不為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張進煌與李政傑間借款契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於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應否准許時,僅就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作形式上之審查,並不作實體之認定。
三、查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金錢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整,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於民國98年4月27日購買本設定土地向抵押權人金錢借貸所生債務之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次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不定期限」,是本院於111年10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應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僅於111年10月19日陳稱本案原所有權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石材公司)因農發條例限制之原因,故登記於負責人 林金龍 名下,清石石材公司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復 黃子愛 替清石石材公司清償債務,故清石石材公司將抵押權讓與黃子愛,黃子愛再將抵押權讓與(買賣)張進煌,清石石材公司已辦理解散等語,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