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張育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江冠達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冠達間,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72號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38,553元。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故狀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聲請意旨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為憑)。
二、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案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結果,俱非本件兩造間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函請聲請人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擔保提存相關事件之案號,及提出已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到院,該通知同年7月10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有補正,本件聲請顯不合程式,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