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財前㈠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定,入監後於89年1月31日假釋出監;㈡惟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1年6月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上開假釋即遭撤銷,應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㈠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第㈡案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月、9月,再與第㈠案及第㈡案不得減刑之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尚餘殘刑3年3月)、
3年3月確定,上開殘刑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
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4日6時56分許,隨機持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建築物(該址為 簡任良 所開設之ANIS服飾店)前路邊某機車上不詳人士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1把及螺絲起子1支前往上開服飾店前,先以機車大鎖砸毀該服飾店作為安全設備之防爆窗戶,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進而越入店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共717元。復因李文財持機車大鎖砸毀防爆玻璃窗戶、踰越進入服飾店過程中,雙手遭玻璃割傷流血,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店內服飾擦拭血跡,再接續前開毀損犯意,持上述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收銀機,適因保全人員 祝靛傑 於當日上午上班時發現上情後報警,李文財為逃離現場,竟再接續上開毀損犯意,持店內陶瓷製椅子砸毀玻璃門,致令該等服飾、收銀機、陶瓷製椅子及玻璃門均不堪使用,惟李文財仍不及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李文財身上扣得零錢現金共717元、案發時所戴之安全帽1頂、螺絲起子1支、機車大鎖1把(其中零錢現金共717元已由簡任良領回)。
二、案經簡任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簡任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及毀損店內物品,及證人即保全人員祝靛傑於警詢中指訴伊上班時發現隔壁店家遭竊,被告即為伊於現場看見行竊服飾店的竊嫌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1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基此,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機車大鎖砸毀系爭ANIS服飾店作為安全設備之防爆玻璃窗,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踰越該處入內行竊,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拿取置於路邊機車上之機車大鎖1把及螺絲起子1支持往竊盜現場,並於為竊盜犯行時持機車大鎖擊破窗戶玻璃,進入告訴人店內竊取財物(參見偵查卷第40頁),足認該機車大鎖質地堅硬,而無論機車大鎖或螺絲起子均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就攜帶機車大鎖1把及螺絲起子1支持往竊盜
現場,並以機車大鎖敲毀窗戶玻璃後,使其失去防閑功用後,攀爬、踰越入內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持店內椅子及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毀損店內收銀機及玻璃門,另以店內服飾擦拭遭玻璃割傷之雙手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毀損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竊盜及
妨害自由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2.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之物,並造成告訴人簡任良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告訴人遭竊717元,另自陳防爆窗戶面價值3萬元、玻璃門價值
7萬元、陶瓷椅子及收銀機合計3萬元、衣服價值5,280元,另有營業損失及修復費用等),其中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之零錢現金,此有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9頁),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求償,僅希冀被告知悉所犯錯誤;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同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機車大鎖1把及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犯本罪所使用
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從服飾店前面別台機車上拿的(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行竊時所
戴,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零錢現金共
717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惟該等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簡任良,有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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