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長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長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長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事項,以為執行方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宣告之數罪刑,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雖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仍得依上揭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處如附表記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證,除附表編號1、2各所示「宣告刑」欄位,均予以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所示「備註」欄位,應補充:「臺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248號」者外,其餘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長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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