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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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三七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曾提供新台幣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六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為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