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9號
抗告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等人間拍賣抵押物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下同)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數額經核定提高為150萬元,亦有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現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前主張抗告人 洪玉絨 積欠抵押借款3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5月26日69年度拍字第93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洪玉絨提起抗告,經69年7月28日本院69年度抗字第1078號裁定駁回確定(不得再抗告);洪玉絨雖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嗣經認定其再抗告不合法,由本院69年9月8日69年度抗字第10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92至96頁)。嗣洪玉絨與抗告人 洪登輝 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土銀、土銀南港分行、甲○○為再審相對人,亦經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是其就再審裁定抗告利益僅為30萬元,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向最高法院抗告。茲抗告人對於98年3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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