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3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0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4項所明定。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00萬元,到期日97年12月8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上開金額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向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11466號本票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切結書、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諭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既已提出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供法院於形式上加以審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僅屬本案實體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此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印文,自外觀而論,是否足以認定係伊之簽名與印文,原法院未加以說明,自有適用票據法第5、6、123條、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本票記載之文義以為決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核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認定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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