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870號聲請人泰商康得泰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元,到期日97年5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