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選任辯護人劉大文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第二三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分別擔任設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三號八樓之臺灣格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格亞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財物及業務,均明知其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因口蹄疫事件,銷售業績下降,週轉發生困難,已無資金再購買原料,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五日,利用格亞公司與告訴人德固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固薩公司)已交易長達八年之信任關係,由被告乙○○出面向德固薩公司訂購共值美金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飼料添加劑,要求將進口名義改由格亞公司直接進口,不願依照往例由德固薩公司進口後再轉售予格亞公司,並佯稱將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七日付款,且付款毫無問題,使告訴人公司限於錯誤,而依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德國德固薩總公司分別進口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七萬四千一百元之飼料添加劑,由被告二人收受。被告二人在收受前揭貨品後付款前,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由被告乙○○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公司再訂購美金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之飼料添加劑,佯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付款,使告訴人公司再次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三月五日由德國德固薩總公司進口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七萬四千一百元之飼料添加劑,由被告二人收受,嗣被告二人將前揭貨品銷售一空,所收得貨款不知去向,屆期經告訴人多次催繳貨款,被告二人均應允即將籌得款項,迨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格亞公司已倒閉,被告二人均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飼料添加劑並未按期付款,並經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 萬集鴻 證稱其等均向被告乙○○接洽,這次訂貨數量較多,約定貨到三個月付款,原均以德固薩公司名義進口,此次係乙○○要求以格亞公司名義進口等語,與告訴人公司職員甲○○所證相符,格亞公司職員 葇彬菁 亦證稱貨品係被告乙○○訂的,進口名義變更係負責業務之乙○○始知情等語,並有德國德固薩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而格亞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及六月僅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二次飼料添加劑,卻於同年十月、十一月、八十七年二月、三月訂購大量飼料添加劑,並即銷售一空,而於最後一次付款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而格亞公司竟向經濟部申請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暫停營業,於同年月十一日將公司解散,且被告無法提出公司之帳冊以供查證,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於訂貨時公司財務狀況正常,格亞公司與德固薩公司往來已達八年,係因口蹄疫事件,於八十六年底營業額下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無法如期收到其他廠商之貨款,且其所訂之貨品於訂貨時匯率約一比二十八,而付款時已變成一比三十三,因為匯率之因素並無利得,而其所有之土地亦無法變現,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無法週轉,以致無法依約支付告訴人公司貨款。而貨物進口名義人之更改係告訴人公司之要求,其收受貨品後並非立即銷售一空,而係經過五個月才陸續出售,而格亞公司解散時,尚有向其他廠商購入未出售之飼料添加劑,因過期後即會報廢,而無法變現,其已盡力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惟因其所有之土地為農地無法變現而未達成和解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被格亞公司資遣,其並不知公司實際之財務狀況,均為丙○○處理,其離職前公司財務狀況仍正常運作,於八十七年出貨前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其曾通知德固薩公司甲○○公司之付款有問題,係由被告丙○○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後同意繼續出貨,告訴人所稱之訂貨時間告訴人所言並不正確,格亞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至四月及六月至十月間並非未訂貨而係德固薩公司供貨失調及價格異常,格亞公司與德固薩公司已來往十餘年,都是於四十五日前訂貨,而進口名義人係告訴人公司要求改變,改變為DA即承兌交單九十日,格亞公司必須先去銀行公證並墊付關稅後始能領貨,增加財務負擔對格亞公司較為不利,是告訴人公司為規避匯兌風險始作此要求等語。經查:
(一)格亞公司自八十年起每年均向告訴人德固薩公司訂購飼料添加劑,於八十四年間進貨二三四000公斤、八十五年進貨十五萬六千公斤、於八十六年進貨九萬七千五百公斤、於八十七年初進貨五萬八千五百公斤,有被告所呈之進貨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無法按期付款之數量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一月所進貨之總數量為五萬八千五百公斤、八十七年進貨數量為五萬八千五百公斤,核與八十五年之進貨情形相較,並無異常增多之情形,數量反而下降,則被告二人所辯,格亞公司並非突然特別大量訂貨等語,應可採信。
(二)依被告乙○○所辯訂貨之時間均為出貨前四十五日以前,依告訴人所稱格亞公司最後一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為前筆應付貨款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前,而格亞公司於最後一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對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應收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對蔡忠亮有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債權,有本票影本卷可參,對全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二百零三萬元之債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七三三一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並有庫存貨品估價為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經格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間因庫存貨品過期變質已無商品價值,而申請報廢,估列其損失金額為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證屬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財北稅大安審字第八八0六0五二二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丙○○並有土地一筆預估變現以增加格亞公司之資本可達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有其所提出之土地購入價款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之買賣契約書及總金額達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所辯格亞公司於訂貨當時支付貨款之資力可達一千四百餘萬元等語,應可採信。而格亞公司於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達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有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且查,格亞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並無退票紀錄之事實,有華僑銀行敦化分行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僑銀敦字第一三0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合金城東營字第四0五七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永存字第八九00六七四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城東存字第五一九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並有格亞公司之總分類帳冊附卷可佐,則被告丙○○、乙○○所辯於前揭訂貨期間格亞公司之財務尚正常運作等情,應可認定,公訴人所指口蹄疫事件致格亞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已週轉困難云云,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出貨前曾請求告訴人公司得延遲支付於八十六年八月所訂購貨物之價款,並得告訴人公司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瑞霞到庭證述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一筆貨款到期前一月三日被告乙○○曾告知無法按時支付貨款,被告丙○○曾與其洽談,要求延期付款,其同意繼續進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德固薩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函所載:德固薩德國總公司因考慮與貴公司(指格亞公司)多年來之良好合作關係及目前台灣畜牧營運之困境,同意您(指被告丙○○)所要求之以下新付款日期:10June,1998...」影本卷可參,依告訴人公司亦同意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台灣畜牧營運有所困難,則被告丙○○所辯其並非有不法之意圖,係因營運環境改變無法正常經營,致無法按期付款等情,應可採信。
(四)而格亞公司並非於進貨後隨即變現銷售一空,有被告提出之銷貸明細表在卷可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尚有庫存貨品係因過期變質已無商品價值,而申請報廢,估列其損失金額達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證屬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財北稅大安審字第八八0六0五二二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自難僅因告訴人公司之貨品已經格亞公司銷售完畢,無法返還即推論被告二人於訂貨之時有詐欺之故意。
(五)至進口名義人由德固薩公司改為格亞公司,係經德固薩公司同意由格亞公司為進口名義人,按告訴人公司既同意進口貨品而銷售予格亞公司,則進口名義人為德固薩公司或格亞公司核與被告是否涉嫌詐欺無涉,且以格亞公司名義進口,由格亞公司自行吸收匯兌差價,並墊付關稅,核與格亞公司並無有利之處,被告二人自無以此手段而得達詐欺之情形,此部分之事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無法於偵查期間提出財務報表,係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借帳簿,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一科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亦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訂購貨品,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其二人於當時即意圖於八十七年六月欲將格亞公司暫停營業並隨即解散。而被告乙○○所辯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為格亞公司資遣,亦為被告丙○○證述屬實,則亦難以格亞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即推論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有詐欺故意。
(六)綜上所述,格亞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訂貨時財務狀況尚屬正常,於八十七年一月初雖無法按期支付貨款,惟告訴人公司亦同意當時台灣畜牧業處於營運困境,而允諾格亞公司延期付款,雖格亞公司於八十七年確因營業困難而為解散登記,惟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訂貨時涉有詐欺罪嫌,自難僅憑格亞公司因其他債務人前所積欠之貨款未支付以致無法按約定期限支付貨款予告訴人公司,即推論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訂貨時有詐欺之犯意,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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