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思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68之3號居處,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塑膠鏟將海洛因置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塑膠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8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潮警分A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潮警分A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剩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塑膠鏟,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海洛因│││60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320號鑑定書1份參照。│├──┼─────┼──┼──┼──────────────────────┤│2│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海洛因│││33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320號鑑定書1份參照。│├──┼─────┼──┼──┼──────────────────────┤│3│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799公克,驗│││甲基安非他│││餘淨重1.794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驗用罄)│││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參照。│├──┼─────┼──┼──┼──────────────────────┤│4│注射針筒│2│支│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參照。│├──┼─────┼──┼──┼──────────────────────┤│5│吸食器│1│組│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吸食器1組,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6│塑膠鏟│1│支│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塑膠鏟1支,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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