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永祺 被告 黃泆綺
黃新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六
六九、六七○、六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段六六
八、六六九、六七○地號土地上二一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新峻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666、667、668、669、670、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同段35、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房屋,於民國95年11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新峻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泆綺所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為訴之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666、667、668、669、670、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同段668、669、670地號土地上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於95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新峻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泆綺(原名 黃金川 )於92年11月間向伊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100年3月21日止,共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85萬5,699元(其中本金45萬392元、利息40萬5,307元)。
詎被告黃泆綺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95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666、667、668、669、670、
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同段668、669、670地號土地上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兄即被告黃新峻(原名 黃金河 ),並於95年11月3日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於95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被告黃新峻更為被告黃泆綺於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人,對被告黃泆綺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系爭不動產前經設定抵押權,並辦畢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新峻後,抵押權登記既未塗銷,抵押債務人亦未變更,被告黃泆綺更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此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可知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現被告黃泆綺名下已無財產,伊銀行之債權確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新峻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666、667、668、669、670、671地號土地及217建號建物,與同段35建號建物(門牌號○○鄉○○路○○○號),均為渠等祖產,原為渠等之父 黃介華 、伯父 黃聰介 、叔父 黃華陽 共有,黃聰介邀同黃介華、黃華陽為連帶保證人,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嗣因未依約清償而遭查封,渠等遂共同承擔上開債務,並向黃聰介、黃介華、黃華陽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土地部分登記為渠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另217及35建號建物則分別由被告黃泆綺、黃新峻取得,並均辦畢登記,渠等再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420萬元,以清償黃聰介之上開貸款,並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清償責任。惟被告黃泆綺於95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繼續負擔貸款,乃與被告黃新峻於95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黃新峻承擔被告黃泆綺之上開貸款債務,並免除黃泆綺對其所負8萬元借款債務,而向被告黃泆綺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新峻自斯時起即按月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本息,渠等並無詐害行為可言。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系爭217建號建物屋齡已逾30年,價值均甚低,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其價值已不足清償對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其債權自不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而受有損害,原告訴請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新峻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黃泆綺為被告黃新峻之弟,其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使用,於95年9月22日起即未再繳納帳款,迄100年3月21日止,共積欠原告銀行85萬5,699元(其中本金45萬392元、利息40萬5,307元)。又系爭666、667、668、669、670、671地號土地及217、35建號建物,前為被告之父黃介華、伯父黃聰介、叔父黃華陽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3,黃聰介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嗣因未依約清償而遭查封,被告遂向黃聰介、黃介華、黃華陽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將土地部分登記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另217及35建號建物則各由被告黃泆綺、黃新峻單獨取得,並均辦畢登記。被告黃新峻於89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黃泆綺為連帶保證人,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420萬元,用以清償黃聰介之上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9年7月18日辦畢登記。嗣被告2人於95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為:「本人黃泆綺因故無法再負擔與黃新峻共同以人和段666、667、668、669、670、67
1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之每月利息及本金支出,及陸續向黃新峻私借之現金,故同意將其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新峻,今後房貸本金利息及私借之金額均由黃新峻自行繳納吸收,不得再向本人催討」等語,被告2人並於95年11月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於95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系爭666、667、
668、669、670、671地號土地及217、35建號建物之貸款本息,以轉帳方式繳納之部分,均係自被告黃新峻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扣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資料、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100年
5月26日合金潮字第1000002209號函、100年6月16日合金潮字第1000002488號函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4、34至75、77、78、82、116至149、
154至156、163至170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係減損積極財產,又未同時減損消極財產,或所減損之積極財產數額,大於所減損之消極財產數額,因而致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固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惟如出賣之財產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縱其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惟其所減少之財產,大於其所減少之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屬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向黃聰介、黃介華、黃華陽買受系爭666、667、66
8、669、670、671地號土地及271、35建號建物,並由被告黃新峻邀同被告黃泆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420萬元,以清償黃聰介之抵押貸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前述。又被告主張被告黃新峻向被告黃泆綺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係由渠等共同清償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於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間,被告 黃泆綺固 為連帶保證人,惟於被告2人間,渠等就該貸款債務應平均分擔一事,堪予認定。再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新峻時,貸款尚有364萬7,51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100年
6月16日合金潮字第1000002488號函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黃新峻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承擔被告黃泆綺之貸款債務數額,即為182萬3,755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至於被告間95年10月30日協議書固記載被告黃泆綺前向被告黃新峻借款之金額亦作為交易價金之一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借款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有更高於前述182萬3,755元之事實。而參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666、667、668、669、67
0、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縱以交易時即95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元計算,其價額已達157萬5,
050元(計算式:10000×(168.89+24+47.37+37.9
1+17.64+19.2)×1/2=0000000),系爭217建號建物部分,以其坐落於都市計畫區內、為加強磚造2層住商用房屋、總面積77.28平方公尺等條件,縱其建築完成於64年間,其市價亦不致於低於30萬元。從而,被告黃泆綺因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行為,所減損之積極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高於所減損之消極財產(即其對被告黃新峻之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黃泆綺於95年間所得僅28萬2,520元,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黃泆綺之清償能力原已薄弱,其將系爭不動產低價出售於被告黃新峻,將使其益加不能完全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其與被告黃新峻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損於原告之債權。
⒉關於被告是否明知系爭不動產交易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一節,經查:被告黃泆綺於95年9月22日起即未再繳納其對原告之現金卡帳款,斯時其所積欠原告之本金,累積已達45萬392元,業據前述。再被告為手足,彼此比鄰而居,被告黃新峻更為被告黃泆綺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時所填載之聯絡人等事實,有前揭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黃新峻對被告黃泆綺經濟陷於窘境而對外舉債之情,自無可能全然不知。復核諸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書上已載明被告黃泆綺係因無法繼續負擔貸款,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新峻之意旨,及被告黃泆綺自承:
因系爭不動產為祖產,故以低價出售予被告黃新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被告係為防免祖產遭被告黃新峻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為買賣及移轉,渠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均明知有詐害之情事,至為灼然。則原告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期間內,依同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新峻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新峻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