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陳榮輝
陳雅鈴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彩玉 YATHA.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 王維毅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張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三四○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陳明崇 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陳榮輝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九四二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汪彩玉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崇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屬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我國法人,被繼承人陳明崇則為我國
國民,且係於我國境內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又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即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明崇死亡時為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榮輝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陳雅鈴、汪彩玉追加為原告,原告陳榮輝則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渠等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3340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崇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陳榮輝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942號債權憑證所在之債權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升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華公司)於民國83年起
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明崇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詎升華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積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債務),即由陳明崇依保證契約代負履行責任。嗣陳明崇於85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汪彩玉、陳榮輝、陳雅鈴分別為陳明崇之妻、子、女,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即以原告繼承系爭債務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復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91年度執字第3694
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267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繼承陳明崇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458之7、462之9地號土地及同段1411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25之2號房屋)為強制執行,於94年4月28日受償新台幣(下同)81萬7,785元。
㈡惟原告陳榮輝、陳雅鈴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日、81年10月
2日,於陳明崇死亡時年僅7歲、4歲,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再系爭債務屬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陳明崇係應其弟 陳明長 即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請求,始為升華公司作保,原告並未因而獲利,如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債務,顯有不公,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原告陳榮輝、陳雅鈴另得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陳榮輝、陳雅鈴之判決),原告應僅以因繼承陳明崇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因被告就系爭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得否僅就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不明確,致渠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渠等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務未受償部分於超過原告繼承陳明崇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㈢又陳明崇之母 陳鄭徙 於96年7月1日死亡,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陳榮輝代位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自非陳明崇之遺產。詎被告竟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
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原告陳榮輝僅就所繼承陳明崇之遺產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既如前述,且陳明崇之遺產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顯有未當,原告陳榮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升華公司於83年間邀同陳明崇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委託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20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升華公司遂於83年12月14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25萬2,633元,經押匯銀行求償美金22萬7369.7元,升華公司屆期僅清償美金12萬8,534.33元,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本息迄未清償。升華公司又於84年間邀同陳明崇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3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5萬元、於84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升華公司則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嗣陳明崇於85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汪彩玉、陳榮輝、陳雅鈴分別為陳明崇之妻、子、女,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即以原告繼承系爭債務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9,338元。被告進而以該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及91年度執字第36942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267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繼承陳明崇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458之7、462之9地號土地及同段1411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25之2號房屋)為強制執行,於94年4月28日受償81萬7,785元。嗣後陳明崇之母陳鄭徙於96年7月1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告陳榮輝代位繼承而取得,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94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已實施查封,惟尚未進行拍賣,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鄭徙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8號清償借款事件、91年度聲字第
24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四、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㈠關於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債務僅以因繼承陳明崇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務未受償部分,於超過原告繼承陳明崇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雖對原告之前揭主張不予爭執,惟被告既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財產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關於確認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原告陳榮輝、陳雅鈴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日、81年10月
2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渠等於陳明崇85年12月30日死亡時,分別年滿7歲、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繼承系爭債務,參以陳明崇所負系爭債務,係因擔任升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發生,尚乏證據可認陳明崇因該等借款而受有利益,更難謂系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間有何關連,或使原告受益,且兩造對於由原告陳榮輝、陳雅鈴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一事亦不爭執,揆諸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陳榮輝、陳雅鈴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後,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基此,原告陳榮輝、陳雅鈴請求確認被告對渠等就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崇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至於原告陳榮輝、陳雅鈴另主張渠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一節,核屬攻擊方法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⑵又系爭債務於陳明崇死亡前已屆清償期,屬於繼承開始以
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原告汪彩玉與之並無關連,亦未因而受益,業如前述,兩造對於由原告汪彩玉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一事亦不爭執,揆諸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汪彩玉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基此,原告汪彩玉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崇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陳榮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就繼承之效力改採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其立法理由略謂: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此,倘債權人對繼承人之財產而非屬遺產者聲請強制執行,因繼承人仍為被繼承人債務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再債權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嗣因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使繼承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繼承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7、1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陳榮輝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僅應以因繼承陳明崇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據前述。又原告陳榮輝所繼承陳明崇之遺產,全經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系爭土地則為原告陳榮輝因代位繼承而取得,亦如前述,系爭土地既非陳明崇之遺產,亦不在陳明崇遺產之價值範圍內,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8號對原告
陳榮輝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系爭債權憑證外,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942號債權憑證,後者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聲字第24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陳榮輝、陳雅鈴)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5萬9,338元,聲請執行金額為:5萬9,338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此部分債務,固係因系爭債務之訴訟程序而產生,惟其仍非因繼承陳明崇而負擔之債務,而屬原告陳榮輝本身之債務,原告陳榮輝自不得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主張限定責任。原告陳榮輝對此部分執行名義,既無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即不得請求撤銷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94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崇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陳榮輝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
3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94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部分,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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